索引号 | 11370832004527715H/2022-04128 | 成文时间 | 2022-02-28 |
发布机构 | 梁山县民政局 | 组配分类 | 政策法规文件 |
成文日期 | 2022-02-28 | 废止日期 | |
有效性 |
发布日期: 2022-02-28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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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规范低保管理,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低保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低保政策与其他政策相衔接;
(四)政府保障与自力更生相结合;
(五)应保尽保,动态管理;
(六)公开公平,公正公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低保工作,加强监督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承接县(市、区)按程序下放的低保审核确认权限,负责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公示确认、定期复核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委会)履行困难群众主动发现报告职责,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申请社会救助;协助乡镇(街道)做好低保调查核实、公示和民主评议、定期复核等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推诿。
第四条 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为审核确认保障对象提供信息支持。
第五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完善低保资金保障机制,将低保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减免收费、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基本条件。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程序认定为低保对象。
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按以下情形认定:2005年以前办理的户口,以户口簿记载为准,其中,已经进行旧村改造的村(居)按是否参加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界定。2005年之后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后,户籍所在地为城镇,所在村(居)已完成产权制度改革且实际居住满3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申请城市低保;有承包土地、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申请农村低保;在城镇居住的农业和非农业混合户口家庭,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在城镇有固定住所且家庭成员均在城镇实际居住满3年,农村无产权土地或宅基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可申请城市低保。
第八条 完善城乡低保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低保标准,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动态调整,逐步缩小城乡差距。
第九条 申请低保一般应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委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低保条件的,应当主动告知其救助政策。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低保审核确认由申请受理地乡镇(街道)负责,低保金发放工作由申请受理地县级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其他有关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申请人户籍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申请受理地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发函等方式积极协调外省有关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以家庭为单位在居住地申请低保: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均持有当地合法有效的居住证满1年以上;
(二)至少有1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签订劳动合同,且截至申请之日起仍有未执行合同期1年以上;
(三)至少有1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连续缴存
养老保险、失业保险1年以上且处于正常缴费状态。补缴年限不计算为连续缴费时间。
第十二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成员,具体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分散供养的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视为所在监护人家庭成员;
(五)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由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在同一户籍中或不在同一户籍,但事实上共同生活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人,应当认定为共同生活成员。虽在同一户籍,但事实上非共同生活以及走失、失踪、潜逃、服刑等人员(须有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通缉令或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不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低保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且收入和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低保认定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
低保边缘家庭是指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低于低保标准2倍,且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低保认定条件的家庭。
第十五条 因重病、意外等原因造成家庭支出巨大、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支出型”困难家庭,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提出低保申请:
(一)在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内,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自负的医疗、教育等必需支出后,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
(二)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城乡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低保申请材料主要包括:
(一)户口簿、身份证,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疾病、残疾等证明材料;
(二)根据需要提供婚姻状况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证明、外来常住人口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等材料;
(三)签署低保申请家庭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授权书,填写《社会救助诚信告知书》《社会救助对象诚信承诺书》等;
(四)其他需提交的证明。
乡镇(街道)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省市政务服务平台、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查询获取的材料,不要求当事人提交。
第十七条 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暂缓或者不予受理其低保申请:
(一)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拒绝从事生产劳动的;
(二)拒绝配合低保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家庭收入和财产的;
(三)故意隐瞒家庭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转移财产的;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六)具备生产劳动能力和条件,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
(七)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的、自费安排劳务输出的。
第十八条 低保经办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任职人员及其近亲属申请或者享受低保的,低保申请人或低保对象应当如实申明,填写《低保备案表》,乡镇(街道)应当单独登记备案,重点调查核实。县级民政部门对纳入备案管理的低保家庭应当全部入户核查,实行重点复核。
近亲属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认定
第十九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二十条 家庭收入指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和实物收入。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总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核算: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褒扬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按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五)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教育资助;
(六)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七)政府发放的廉租住房补贴;
(八)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九)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费、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经济困难老年人补贴、孤儿基本生活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和重点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费;
(十)中央确定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十一)政府给予的耕地地力保护补贴。
第二十二条 家庭收入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1年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参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在户籍地灵活就业人员无法确定实际工资的,按照户籍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外出务工人员无法确定实际工资的,可按照务工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无法确定务工地的,参照户籍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申请人申报收入高于户籍地或务工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以申报收入为准;
(三)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者未足额领取工资、生活补助费并且今后不再予以补发的,经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享受医疗期或者病假的职工、离岗休养的职工、学徒工、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种植、养殖、捕捞等行业收入,按实际收成和当地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
(七)对因各种原因(包括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和城市建设、危房改造、建设征用农用地等)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金的,应当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原则上不纳入低保;
(八)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原则上不纳入低保;
(九)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相关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标准,按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没有法律文书或未经人民法院认可的法律文书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收入能够精准认定的,按赡养(抚养、扶养)收入扣除低保标准之后的一定比例推算,计算公式为:每位赡养人月赡养费=(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当地低保标准)*50%/被赡养人数;不能精准认定的,每个子女的月赡养费按照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20%测算;
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特困人员、低保对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
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家庭成员中无重病重残人员的,被赡养(抚养、扶养)家庭原则上不予纳入低保:1.拥有两套及以上住房,且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2.家庭人均财产价值总计超过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3倍。
本条所述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财产不包括已成年孙子女财产,财产价值指家庭拥有的机动车辆现值和金融资产价值。
机动车辆、大型农机具现值=原值-每年折旧额×使用年数,每年折旧额=原值÷预计使用年限15年;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十)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的平均价格推算。
第二十三条 对于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教育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扣减。
(一)因病负担费用。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因病住院(含门诊慢性病)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商业保险、其他相关救助政策后,个人自负的合规医疗费用予以扣减。
(二)因残负担费用。残疾人康复治疗以及必要的辅助器械配备年内个人实际支出总费用在3000元以内的据实扣减,超过3000元的按3000元扣减。
(三)因学负担费用。家庭成员中有国家统招全日制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或接受学前三年教育的儿童,按一学年个人实际负担费用(政府救助和社会资助费用除外个人负担的学费、保育教育费、住宿费等实际支出)扣减。就读民办学校、中外合作办学专业或进入非普惠性幼儿园的,其自付费用超出当地公办同类学校、同校非中外合作办学专业或普惠性幼儿园收费标准的部分不予扣减。
(四)就业成本。家庭成员参加劳动就业、外出务工的,按当地低保标准的30%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
(五)对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通过辅助性就业项目取得的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收入予以全部扣减。
第二十四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理财等金融资产;
(二)机动车辆(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型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
(三)地产,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四)开办或者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形成的资产;
(五)其他财产。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家庭可拥有维持家庭成员生产生活所必需的家庭财产。家庭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纳入低保范围:
(一)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2倍的;
(二)拥有或经常使用机动车辆(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型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的;
(三)拥有两套及以上住房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2倍,或者提出低保申请前1年内以及享受低保期间购买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房产的(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和集体产权房);提出低保申请前1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兴建、购买非居住用房或者高标准装修住房的;
(四)具有投资行为且人均投资数额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2倍的;
(五)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六)虽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但家庭财产状况、实际消费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乡镇(街道)提请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低保申请家庭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对其声明的家庭经济状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庭所在村(居)委员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家庭经济、实际生活和从业状况等。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行业评估。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城乡人力资源市场和收入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确定用于低保认定的当地行业收入基本标准,并按年度进行调整。
(六)支出推算。根据申请人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经济状况。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经申请人申报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对于明显不符合低保条件的,乡镇(街道)应当按政策规定当场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不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街道)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街道)应当自收到佐证材料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家庭经济状况复查,出具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复核报告。对同一家庭,如不能提供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证明,3个月内不重复出具复核报告。对同一家庭多次出具的报告,以最后一次报告结果为准。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八条 乡镇(街道)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等予以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受理申请的乡镇(街道)可以委托申请人家庭成员居住地乡镇(街道)入户调查核实和动态管理。受委托的乡镇(街道)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将调查材料送交受理申请的乡镇(街道)。
第二十九条 乡镇(街道)对拟确认为低保对象的,在申请家庭所在地村(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起下月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核实,视情开展民主评议,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布。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审查乡镇(街道)低保受理申请材料、调查核实材料和审核确认意见。对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低保申请或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组织人员全部入户调查核实。
第三十条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乡镇(街道)应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30个工作日。
各县(市、区)可在规定时限内对低保审核确认程序作出进一步调整优化。
第三十二条 低保金实行补差发放,原则上按照低保标准与申请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之差计算,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当地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
经市级民政部门批准,农村低保金可采取分档方式发放,原则上不得少于4档,各档计发标准应当与家庭困难程度相符合,严禁平均发放。
单人户低保金发放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60%。
第三十三条 乡镇(街道)应当在低保家庭所在村(居)公布低保对象信息,公布内容包括户主姓名、保障人数、居住村(居)、保障金额、监督举报电话、公示时间等,并加盖乡镇(街道)公章。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低保对象为未成年人的,不得公示。
第三十四条 加强低保与社会福利、社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以保障基本生活为目的的各类补助政策原则上不重复享受。分散供养的孤儿家庭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成员共同纳入低保范围,但孤儿本人不再发放低保金;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重点困境儿童已获得低保金且未达到基本生活补贴标准的实行补差发放。
对获得低保等社会救助和其他福利保障政策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因病(伤)致贫家庭、老年人、重度残疾人、未成年人和重病患者等,市、县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临时救助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给予救助。
第三十五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低保。
第五章 低保资金筹集、管理与发放
第三十六条 低保资金坚持分级负担、多方筹措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社会捐助等可作为有效补充。
第三十七条 城乡低保资金通过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转移支付下达至县级,由县级统筹安排使用,根据实际发放情况据实列支。低保资金原则上应于当年形成支出,结转结余资金按照财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低保资金由市、县财政和民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管理,财政部门负责组织预算编制,牵头预算绩效管理,下达拨付资金等。民政部门负责预算编制和具体执行,对资金支出进度、准确性、规范性和使用绩效负责。
第三十九条 市、县财政和民政部门及相关经办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资金管理以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使用资金,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任意改变资金用途和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向低保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对违规使用低保资金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城乡低保资金发放台账,会同财政部门、金融机构定期对账。
第四十条 市、县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保证低保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市、县民政部门要健全绩效目标,加强绩效运行监控,完善绩效评价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健全低保资金管理双向通报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将有关财政政策、资金安排、资金拨付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将低保政策、低保人数、低保标准、补助水平、绩效评价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纳入或者退出低保的,自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或者停发低保金。低保金实行县(市、区)统筹、按月社会化发放,原则上通过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本通”系统和代理金融机构,按月足额发放到低保家庭的账户,确保资金发放安全、及时、快捷。低保对象死亡的,自死亡之日下月起停发低保金。
第四十二条 对家庭成员行动不便或者无行为能力的低保家庭,由低保家庭户主向乡镇(街道)提出申请,乡镇(街道)或者村(居)委会相关工作人员可以代为保管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但应当与低保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未经低保对象委托,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代为保管低保家庭成员的存折、银行卡。
第六章 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按照市政府《关于统筹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的实施意见》(济政字〔2020〕53号)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济办发〔2020〕21号)规定,充实基层力量,合理配备低保工作人员,为低保入户调查、审核复核、信息核对、档案管理等提供保障条件。
县(市、区)、乡镇(街道)应当不断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加强窗口标准化建设,保障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及时办理救助。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可根据政府购买服务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有关规定,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方式,加强经办服务能力建设。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和在村(居)张贴社会救助政策明白纸等方式,宣传低保法律、法规和政策,通过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低保政策和办理流程、低保对象人数、低保标准、补助水平和资金支出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 低保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等发生变化的,低保对象应及时报告乡镇(街道)。没有按规定进行报告的,可以减发或者暂时停发低保金,减发和停发的低保金不予补发。
第四十七条 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县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应当对低保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定期复核,核查结果由核查人员和低保对象分别签字确认。
(一)对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低保家庭,每年复核一次;
(二)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
低保对象拒不配合家庭经济状况复核的,停发低保金。核查期内低保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低保金额度。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八条 经复核,低保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乡镇(街道)应当在1个月内增发、减发或者停发低保金。
乡镇(街道)作出增发、减发、停发低保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应当填写低保行政文书,在批准当月送达低保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并及时在村(居)公示。
第四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按每年不低于5%的比例对低保对象的家庭人口、经济和生活状况进行随机抽查,并填写低保行政文书。
第五十条 市、县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村(居)应通过网站、政务和村(居)务公开栏、低保公示栏等按月或按季度对辖区范围内全部低保对象信息进行公示,长期公布或张贴低保救助政策,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低保对象就业。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职业介绍并且未自行求职就业达6个月以上,或者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就业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乡镇(街道)应当减发或者停发低保金。
第五十二条 低保对象因家庭成员就业或者家庭经济、生活状况改善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经申请地乡镇(街道)确认,自收入或财产超过低保标准的当月开始可延长低保待遇3~6个月,并书面通知低保对象,且在低保行政文书中记录。
第五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健全低保档案管理制度。乡镇(街道)应当做好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工作,并及时将低保工作资料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低保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不得随意涂改、变更和销毁,做到关键环节和核心程序“环环有痕迹、步步能倒查”。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电子档案。
(一)审批类档案。市级民政部门制定全市统一的低保行政文书模板,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全面应用低保行政文书,包括低保申请及授权书、诚信承诺、家庭经济状况信息表、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申请低保不予批准告知书、低保确认公示单、低保审核确认表、低保备案表、低保动态管理记录表、低保金调整(停发)告知书等。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有关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各类统计表等。
(三)财务类档案。包括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发放名册等。
第五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规范使用全省社会救助业务系统办理相关业务,确保在低保申请、审核和确认工作流程中产生数据,并及时、准确、完整录入或修正数据,做到社会救助业务数据“数出一源”。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十六条 市、县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及时受理群众咨询、投诉和举报,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五十七条 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和上级部门转交的信访事件,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逐一核查,及时向举报人和上级部门反馈核查处理结果,并对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八条 从事低保工作人员、村(居)委会成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经有关部门调查认定,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和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经济状况好转或者家庭成员减少,不按规定及时告知乡镇(街道)的;
(三)转借、伪造、涂改、买卖低保证件或确认通知书的;
(四)不符合条件强行索要低保,应当退出低保而拒绝退出,无理取闹,威胁、侮辱、打骂低保工作人员,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的。
对违规骗取低保资金和有关附加待遇的,停止发放低保金,追回退回冒领款物;情节恶劣的,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处以罚款。对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其之前多领取的低保资金,在之后的保障期内逐月扣除一定数额,直至扣满为止。
第六十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故意出具虚假证明,协助骗取低保的,提请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对不批准享受低保或者减发、停发低保资金决定以及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满意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实施低保救助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记录救助对象守信、失信行为,建立诚信档案。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低保、冒用低保身份等严重失信行为的,记入诚信档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3月31日。《济宁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济民字〔2020〕4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之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济民字〔2022〕5号 济宁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