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70832004320538R/2024-04033 | 成文时间 | 2024-11-19 |
发布机构 | 梁山县司法局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成文日期 | 2024-11-19 | 废止日期 | |
有效性 |
发布日期: 2024-11-19 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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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山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梁政复决字〔2024〕164号
申 请 人: 李某某。
被申 请 人: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7月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责令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单号:XA6445960XXXX)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梁山XX购物中心售卖的“国宴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依法限期处理并答复,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信及附件,于7月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及相关材料:1.投诉举报信;2.案涉产品图片、“XX购物”门头图片;3.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举报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相约酒业有限公司的处理结果告知书》、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相约酒业有限公司许可证详情网页截图;4.微信支付截图、购物小票;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单号:XA6445960XXXX)、邮件信封图片、物流详情截图;6.《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7.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辩称:(简要摘录)一、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首先,法律法规赋予举报人举报权的目的在于为行政机关提供违法线索、维护公共利益,被申请人对举报违法线索的核实、调查是市场监管部门为了保护不特定公众的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举报人的私人利益。被申请人对违法线索开展核查后是否立案,是市场监管部门独立履行监管职责的执法行为,这一行政执法活动形成的行政利害关系人为被举报人,也非本复议的申请人(即举报人),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的调查处理结果和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故申请人非本案行政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无权提起行政复议。其次,申请人并没有提交证明其因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的核查处理或涉案被举报产品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据,其提出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对举报线索开展了核查。经核查,被举报人处未发现被举报的涉案产品,违法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7月1日将该举报线索的核查结果通过邮寄形式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的处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对举报线索的核查和告知义务。
综上,申请人复议主体不适格,且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对举报线索的法定处置义务,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和相关材料:1.申请人投诉举报信、邮件轨迹截图、案涉产品图片;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3.梁山XX购物中心《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4.《当场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不予立案审批表》;6.《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件轨迹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7日,申请人在梁山XX购物中心购买了8瓶“国宴酒”。6月4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单号:XA6445960XXXX)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该投诉举报信的主要内容为:案涉“国宴酒”生产厂家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相约酒业有限公司。申请人在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信息查询平台查询得知,该公司只有配制酒生产资质,无固态白酒生产资质,案涉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提出对其投诉事项限期受理及书面答复,组织调解、赔偿,对其举报事项依法立案、给予奖励,对投诉举报结果限期告知申请人等请求。
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2024年6月8日到梁山XX购物中心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该笔录载明:当事人门市部位于梁山县XX镇XX村,证照齐全,主要经营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洗化用品等,现在正常营业。当事人经营场所有義酒系列、西凤酒系列等品种。现场未发现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标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相约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白酒。据现场经营人员介绍,该酒已经销售完毕,因不是畅销酒,未再进货。6月24日,被申请人对梁山XX购物中心负责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梁山XX购物中心负责人称不记得销售过标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相约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白酒,是门市刚筹备时从济南购进的一批茅台酒,已近4年多,不记得哪个酒厂的货了。被投诉举报人承认申请人的购物小票是其店内开具的,但是不记得有这款酒。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梁山XX购物中心《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6月25日,被申请人因在被投诉举报人场所内未发现案涉商品,违法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7月1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依法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改正,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7月2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中国邮政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案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首先,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其举报行为应满足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这一条件。申请人举报其购买案涉“国宴酒”为假冒伪劣产品,但申请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案涉“国宴酒”有质量安全等问题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次,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对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线索进行核查处理,是对被举报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体现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益,而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并未参与到该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并非该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对人。申请人作为举报人,虽然享有举报并获知被申请人处理结果告知的权利,但是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如何进行处理没有利害关系。故,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如何进行处理并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亦没有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如申请人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再次,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案涉产品造成实际性危害后果的情形下,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其处理结果总体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于6月8日进行现场核查,6月25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7月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未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的核查期限。7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邮寄信件的方式向申请人告知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理由等,亦未超过五个工作日的告知期限。故,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处理了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履行了核查、审批、告知等职责,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7月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或嘉祥县人民法院、汶上县人民法院、金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