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70832004320538R/2024-04034 | 成文时间 | 2024-11-19 |
发布机构 | 梁山县司法局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成文日期 | 2024-11-19 | 废止日期 | |
有效性 |
发布日期: 2024-11-19 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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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山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梁政复决字〔2024〕176号
申 请 人:张某某。
被 申 请人: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投诉举报信(单号:XA8753473XXXX), 投诉举报梁山XX工作室。被申请人6月19 日收到信后,至今没告知举报是否立案,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没有履行程序回复,属于不作为,为维护自身知情权、救济权,现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及相关材料:1.《投诉举报函》、信封封面及物流信息截图(邮件号:XA8753473XXXX);2.案涉商品图片、平台购物凭证、交易记录截图及电子发票;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辩称:(简要摘录)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仅对实名举报人有告知是否立案的义务,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信函中并无其有效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不是实名举报人,被申请人无需告知其是否立案。
二、针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2024年6月19日签收申请人的邮寄信,投诉举报梁山XX工作室,接到该举报后,2024年7月2日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未找到被举报人,无法查明举报线索,违法事实不成立,2024年7月4日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对举报案件的处置法定义务,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和相关材料:1.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信封封面及邮件轨迹(邮件号:XA8753473XXXX);2.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的相关执法材料;3.不予立案审批表;4.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在天猫店铺“天天特卖工厂店”店铺购买被投诉举报人“梁山XX工作室”销售的的丁硼牙周乳膏。2024年6月17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快递单号:XA8753473XXXX)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投诉举报函》、案涉商品图片、平台购物凭证、交易记录截图及电子发票等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梁山XX工作室”销售的的丁硼牙周乳膏涉嫌虚假宣传,并提出依法受理并立案查处,依法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法赔付消费者,依法奖励举报人的投诉举报请求。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提交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案涉《投诉举报函》载明了姓名,但是没有载明个人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6月19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件,执法人员2024年7月2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该笔录载明: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两名执法人员前往梁山县XX村查找“梁山XX工作室”,现场在梁山县XX村南未找到该商家经营场所。执法人员随后到该村村委会进行了解,该村村委人员表示没听说有这个人名,也不知道有这个梁山XX工作室。2024年7月4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被申请人2024年6月19日签收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7月2日进行现场核查,7月4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未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的核查期限。故,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处理了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履行了核查、审批等职责,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以及《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五条:“举报人可以实名举报或者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定时间内仅对实名举报人有告知是否立案的义务,且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本案中,虽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了《投诉举报函》、案涉商品图片、平台购物凭证、交易记录截图及电子发票等投诉举报材料,但是申请人未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其提交的《投诉举报函》亦未提供身份证号码,应视为申请人在举报中未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申请人非实名举报,被申请人无需告知其是否立案。因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对其举报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张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或嘉祥县人民法院、汶上县人民法院、金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