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70832004320538R/2024-04054 成文时间 2024-11-19
发布机构 梁山县司法局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成文日期 2024-11-19 废止日期
有效性
梁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4-11-19 1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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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山县人民政府

      

梁政复决字〔2024〕182号

 

   人:王某某

                        被 请人:梁山县公安局水泊派出所。

   人:田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8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第三人田某某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申请人系梁山县XX外卖有限公司员工。2024年8月12日下午15时左右,申请人接到第三人的外卖订单,配送时因第三人不肯为申请人刷电梯卡、要求申请人通过步梯上楼产生争执,两人在豪华公寓三楼走廊发生冲突,第三人猛地用手怼了申请人头脸部,申请人头部碰到墙上后晕倒在地,后申请人报警。梁山县公安局水泊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第三人田某某罚款壹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该处罚过轻,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及相关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2.医疗收费明细;3.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4.梁山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5.梁山县XX外卖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6.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辩称:(简要摘录)一、被申请人对王某某被殴打一案调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8月12日15时许,接王某某报警称其在梁山县豪华公寓三楼走廊,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被他人殴打。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田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询问笔录及现场视频录像等证据充分证实:王某某与田某某系外卖员与顾客关系,双方因外卖配送问题发生争执,争执中田某某用手推王至涛大臂部一下,用手打王某某手指两次,后田某某用手指推王某某头部一下,王某某顺势倒地不起。王某某报警后便到梁山县人民医院就诊,民警在医院为其制作询问笔录,未查看到明显外伤,王某某口述自己头疼、胸疼,未提及有明显外伤。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王某某所述被故意伤害的情况存在,具有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田某某行政罚款壹佰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情况下作出的,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及相关材料:1.《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2.《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3.王某某的《询问笔录》;4.田某某的《询问笔录》;5.周某某的《询问笔录》;6.现场监控录像;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行政处罚决定书》;10.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梁山县XX外卖有限公司职员。2024年8月12日下午15时许,申请人接到第三人的外卖订单,配送地址为豪华公寓xxx室。申请人到达豪华公寓时,因第三人不肯为申请人刷电梯卡、要求申请人通过步梯上楼与其在电话中产生争执,后二人在豪华公寓三楼走廊发生言语冲突。冲突中第三人田某某用手推申请人大臂部一下,用手打申请人手指两次,后第三人用手指推申请人头部一下,申请人倒地不起并报警。梁山县公安局水泊派出所接报案后出警,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并分别对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后梁山县公安局水泊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故意伤害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壹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案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本案被申请人梁山县公安局水泊派出所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第三人田某某的《询问笔录》及现场视频录像相互印证,可以证实2024年8月12日下午15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外卖配送问题发生争执,第三人用手推申请人头部致申请人倒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故意伤害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综合考量第三人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等因素,认为属于较轻情节,进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第三人罚款壹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被申请人梁山县公安局水泊派出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进行了立案、传唤、告知等程序,其所作的涉案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梁山县公安局水泊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梁山县公安局水泊派出所2024年8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或嘉祥县人民法院、汶上县人民法院、金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信息来源: 梁山县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