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70832004320538R/2024-04056 | 成文时间 | 2024-11-19 |
发布机构 | 梁山县司法局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成文日期 | 2024-11-19 | 废止日期 | |
有效性 |
发布日期: 2024-11-19 1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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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山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梁政复决字〔2024〕204号
申 请 人:王某某。
被 申 请人: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9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申请人2024年9月19日在拼多多商城XX官方旗舰店店铺购买了商品“肥羊卷”,收到的该产品外包装没有营养成分表,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随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回复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程序违法:1.被申请人以商家称为理由不予立案,不采用法律条文,依据GB28050问答版规定,并未豁免该产品标示营养标签。2.被申请人作出不利于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答复未列明救济途径。且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不能取得举报线索奖励,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及相关材料:1.顺丰快递单封面图片以及物流信息;2.订单截图;3.案涉产品图片,4.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信息图片;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辩称:(简要摘录)一、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市场监管部门对违法线索的核实、调查是为了保护不特定公众的公共利益,被申请人对违法线索开展核查后是否立案,是市场监管部门独立履行监管职责的执法行为,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产品受到了损害。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是否立案和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无权提起行政复议。
二、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合法有效。2024年9月21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举报梁山县XX食品有限公司,称其2024年9月19日在拼多多商城XX官方旗舰店店铺购买了商品“肥羊卷”,收到该产品外包装没有营养成分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希望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查实。接到举报后,执法人员立即进行核查,经查,被举报商品的“肥羊卷”属于生鲜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7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下列预包装食品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生鲜食品,如包装的生肉、生鱼、生蔬菜和水果、禽蛋等”之规定,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2024年9月22日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告知了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对举报的处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复议主体不适格,且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对举报的法定处置义务,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和相关材料:1.举报单信息;2.案涉产品图片;3.订单截图;4.物流信息截图;5.梁山县XX食品有限公司持有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6.梁山县XX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7.《现场笔录》;8.现场检查图片;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鲜(冻)畜禽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2707-2016);10.不予立案审批表;11.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梁山县XX食品有限公司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速冻食品。2024年9月19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XX官方旗舰店”购买梁山县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肥羊卷”3袋。9月2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称梁山县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肥羊卷”外包装没有营养成分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请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实。
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于9月22日到被举报人梁山县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该笔录主要载明:经检查,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产品,商家称该产品根据客户需求已销售完毕。同时,梁山县XX食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了书面《说明》,该《说明》载明的主要内容为:被举报产品肥羊卷执行标准GB2707,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七项规定,属于可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当日,经审批,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9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回复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首先,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其举报行为应满足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这一条件。申请人举报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申请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案涉产品有质量安全等问题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次,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对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线索进行核查处理,是对被举报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体现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益,而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并未参与到该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并非该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对人。申请人作为举报人,虽然享有举报并获知被申请人处理结果告知的权利,但是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如何进行处理没有利害关系。故,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如何进行处理并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亦没有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如申请人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再次,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案涉产品造成实际性危害后果的情形下,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其处理结果总体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9月22日到现场核查并于当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未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的核查期限。9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的决定,亦未超过五个工作日的告知期限。故,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处理了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履行了核查、审批、告知等职责,程序合法。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作出不利于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答复未列明救济途径,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本机关认为,本机关已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保障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救济权利。因此,虽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没有告知其救济途径,但是没有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9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王某某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或嘉祥县人民法院、汶上县人民法院、金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