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2024-02-28 1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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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单位:梁山县消防救援大队
受委托单位:梁山县水泊街道办事处、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梁山县寿张集镇人民政府、梁山县大路口乡人民政府、梁山县小路口镇人民政府、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梁山县赵堌堆乡人民政府、梁山县黑虎庙镇人民政府、梁山县马营镇人民政府、梁山县杨营镇人民政府、梁山县韩岗镇人民政府、梁山县韩垓镇人民政府、梁山县馆驿镇人民政府、梁山县小安山镇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深化消防执法改革实施方案》和《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文件精神,不断夯实镇(街道)火灾防控基础,严格依法办事,标本兼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消防行政执法效率,有效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全力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梁山县消防救援大队委托各乡镇(街道)按下列要求行使消防行政执法权。
一、委托执法范围
负责本镇(街道)行政区域内除消防救援机构列管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消防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二、委托执法权限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梁山县消防救援大队的名义对消防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监督检查权。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行使监督检查权。
行政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依法给予个人二百元以下当场罚款或者警告,给予单位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具体行政处罚事项见附件)
提请行政处罚权。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权或者委托职权范围的,应当提请委托单位依法对违法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
三、委托执法职责
(一)委托单位职责
1.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受委托单位因违法导致案件错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单位承担,委托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根据受委托人的过错责任大小,依法予以追偿;
3.对受委托单位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托单位可以解除委托执法协议;
4.委托单位应组织受委托单位执法人员开展业务技能培训;
5.委托单位为受委托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及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表格;
(二)受委托单位职责
1.受委托单位只能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受委托单位在履行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3.主动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参与和配合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
4.严格按照委托执法的有关规定,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5.建立相关的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和行政执法相关制度;
6.每月底前按要求向委托单位报送委托行政执法报表,定期汇报执法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7.及时向委托单位书面报告在委托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8.受委托单位消防行政执法行为存在过错、情节严重的,梁山县消防救援大队可以解除行政执法委托协议;
9.受委托单位超越委托权限范围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或将受委托行政执法职权再次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委托单位自行承担。
四、委托期限
从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止。
特此公告。
梁山县消防救援大队
2024年2月28日
消防救援大队委托镇街行使行政执法权限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
1 | 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2 | 对个人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3 | 对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4 | 对单位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