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70832004320538R/2024-02921 | 成文时间 | 2024-08-09 |
发布机构 | 梁山县司法局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成文日期 | 2024-08-09 | 废止日期 | |
有效性 |
发布日期: 2024-08-09 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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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山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梁政复决字〔2024〕57号
申 请 人:冯某某。
被 申 请人: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3月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办结反馈,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投诉编号: 137083200202403059124XXXX作出的办结反馈。2.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在梁山XX超市购买玻璃杯一个。申请人认为该超市销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食品接触材料制品,遂于当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受理并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办结反馈,办结反馈内容中说明,已要求商家责令整改。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行政不履职。涉案产品为食品接触用容器,应符合《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8.3条款对标识内容的规定,涉案产品不符合上述规定,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所列的“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违法行为,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投诉内容组织调解,也未告知调解时间、地点、方式等,未全面履职,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之规定。
三、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根据“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原则,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行政不履职等行政行为,应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及相关材料:1.投诉详情信息及办结反馈内容截图;2.涉案商品支付凭证截图及购物小票;3.涉案商品照片;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辩称:(简要摘录)一、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后,对投诉事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展处置,并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如不满投诉处理结果,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上述其他四种途径主张合法权益。消费者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解决消费纠纷的投诉事项,市场监管部门作为第三人,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为居间调解行为,调解结果对双方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亦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理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没有产生直接影响。同时,申请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申请人对投诉的处理及被投诉人的涉案产品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证据,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对投诉事项的处置义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在全国12315平台(山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平台)上对梁山XX超市(下称“被投诉人”)提出了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受理其投诉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经过调查,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告于2024年3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申请人反映的被投诉人销售的涉案水杯“无生产日期,食品接触用提示语,不符合《GB4806.5-2016》《GB4806.1-2016》”问题的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对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和相关材料:1.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信息及投诉反馈、办结反馈内容;2.被申请人处理投诉的相关执法材料;3.梁市监责改〔2024〕2-021号《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整改通知书》;4.《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
经审理查明:梁山XX超市持有合法的营业执照。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在梁山友民生活超市购买案涉商品玻璃杯,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商家销售“无生产日期、食品接触用提示语”玻璃杯,不符合《GB4806.5-2016》《GB4806.1-2016 》,并提出退赔费用,赔偿损失的投诉请求。
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受理其投诉的决定。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人处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笔录载明,执法人员现场发现该超市货柜正在销售该玻璃杯,包装尺寸:70×70×213mm,数量1个/盒,现场未发现杯子外包装有生产日期。随后又对被投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载明,被投诉人于2023年12月3日购进6个杯子,已销售1个该批次杯子,被投诉人不接受调解。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人下达梁市监责改〔2024〕2-021号《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整改通知书》。2024年3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其投诉事项处理结果。
本案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对投诉事项的处置义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当日受理该投诉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事项进行现场核查并根据情况向被投诉人下达梁市监责改〔2024〕2-021号《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整改通知书》,调查询问时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将终止调解,根据调查情况要求商家责令整改的内容向申请人作出办结反馈。故,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处理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履行了核查、告知、调解等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救济权利没有受到损害。本案申请人不能证明其购买的案涉商品有质量等问题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终止调解答复亦没有损害其合法权益,且本机关已经受理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保障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救济权利。因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书面回复虽然没有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期限,但并没有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亦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实体性权益。申请人提出的前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3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冯某某作出的办结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或嘉祥县人民法院、汶上县人民法院、金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