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70832004320538R/2024-02922 | 成文时间 | 2024-08-09 |
发布机构 | 梁山县司法局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成文日期 | 2024-08-09 | 废止日期 | |
有效性 |
发布日期: 2024-08-09 1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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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山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梁政复决字〔2024〕56号
申 请 人:胡某某。
被 申 请人: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举报(XX购物广场)事项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在法规期限内对举报事项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在被申请人辖区乐信购物广场购买到违法食品,遂向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而被申请人自收到投诉举报后未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依法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举报人。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及相关材料:1.投诉举报书;2.案涉商品图片及购物小票;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辩称:(简要摘录)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7日收到申请人胡某某关于XX购物广场销售过期食品的投诉举报书,后依法进行了核查,由于被举报人新营业,正处于试营业阶段,各方面设施不完善。为完善设施,门店负责人经常外出采购,导致营业时间不固定,执法人员前去核查多次,门店均处歇业状态。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之规定,2024年2月21日,经局长审批,延长了十五个工作日的核查期限。经核查,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依法决定不予立案,并于3月8日将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2024年5月7日执法人员再次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我局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和相关材料:1.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的信件封皮、投诉举报书内容及邮件轨迹截图;2.《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3.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的相关执法材料;4.梁市场监管〔2024〕第030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5.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电话录音。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在被投诉举报人XX购物广场购买案涉商品“煎饼”和“毛巾卷”,2024年1月25日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商家销售过期食品、三无产品,并提出在法定时间内告知举报人举报是否受理、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依法给予举报人奖励、依法赔偿、不泄露举报人个人信息的投诉举报请求。
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2024年2月21日,制作《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4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笔录载明:梁山县XX商贸有限公司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未发现过期食品,被投诉举报人称未销售过煎饼,未销售过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的毛巾卷。2024年3月1日梁山县乐信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对投诉事项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 年3月6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制作梁市场监管〔2024〕第030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称其于3月8日将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但未提交相关送达证据。2024年5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和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
本案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2024年2月21日,经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审批,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的核查期限,延长后核查期限为2024年3月14日前,被申请人2月28日进行现场核查,2024年3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最迟应于2024年3月13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2024年3月6日制作梁市场监管〔2024〕第030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但没有向申请人邮寄或电话告知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显然超过了法定期限,程序违法。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对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请求。本机关认为,本案被申请人虽然存在超期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的违法情形,但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2月28日对举报事项进行现场核查,2024 年3月6日依法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5月7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故,本机关已无再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处理举报职责之必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胡某某举报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或嘉祥县人民法院、汶上县人民法院、金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