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70832004320538R/2024-02924 | 成文时间 | 2024-08-09 |
发布机构 | 梁山县司法局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成文日期 | 2024-08-09 | 废止日期 | |
有效性 |
发布日期: 2024-08-09 1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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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山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梁政复决字〔2024〕90号
申 请 人:黄某某。
被 申 请人: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山东XX食品有限公司)不予立案回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4月28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申请人因购买的面包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遂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书(邮件号XA397153521xx),被申请人4月28日回复:山东儒贤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面包配料表中未标注白芝麻的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危害后果,也不属于轻微违法,应当立案处罚。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及相关材料:1.邮寄举报书的信封;2.举报书;3.平台交易截图;4.实物外包装图片;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辩称:(简要摘录)一、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首先,被申请人对举报违法线索的核实、调查是市场监管部门为了保护不特定公众的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举报人的私人利益。被申请人对违法线索开展核查后是否立案,是市场监管部门独立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执法行为,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的调查处理结果和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无权提起行政复议。
其次,申请人并没有提交证明其因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的核查处理或涉案被举报食品涉嫌存在安全问题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据,其提出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
另外,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发〔2024〕1号)的规定,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之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二、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书》1封,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开展了核查,于当日对被举报人进行教育,责令其立即下架涉案食品,停止销售。202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被举报人检查时,被举报人销售的面包配料表中已标注白芝麻,违法行为已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依法决定不予立案,于2024年4月29日通过邮寄形式将举报线索的核查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的处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复议主体不适格,且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对举报线索的法定处置和告知义务,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和相关材料:1.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书及邮件轨迹;2.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的执法材料;3.关于举报的回复函;4.回复函邮件交寄单及邮件轨迹;5.《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发〔2024〕1号。
经审理查明:山东XX食品有限公司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在拼多多平台“XX食品店”购买手撕蜂蜜面包,4月13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信,举报案涉手撕蜂蜜面包配料表标注不规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并提出依法查处的举报请求。
2024年4月16日,被申请人签收该举报信。4月17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山东儒贤食品有限公司开展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该笔录记载:被举报人销售的面包中有白芝麻,配料表中未进行标注,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教育,并责令被举报人立即下架该产品,停止销售。4月26日,被申请人再次到被举报人山东儒贤食品有限公司开展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该笔录记载被举报人销售的带有白芝麻的面包,配料表中已进行标注。2024年4月28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制作书面回复,内容主要为:山东儒贤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面包配料表中未标注白芝麻的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不予立案。2024年4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该书面回复(邮件号:11314069766xx)。该邮件于2024年5月1日被签收。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申请人预留手机号码停机,不同日期和时段多次听取意见未成功。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首先,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其举报行为应满足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这一条件。申请人举报案涉产品配料表存在问题,但申请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案涉产品有食品质量安全等问题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次,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对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线索进行核查处理,是对被举报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体现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益,而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并未参与到该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并非该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对人。申请人作为举报人,虽然享有举报并获知被申请人处理结果告知的权利,但是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如何进行处理没有利害关系。故,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如何进行处理并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亦没有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如申请人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再次,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案涉产品造成实际性危害后果的情形下,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其处理结果总体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未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的核查期限。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书面回复,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亦未超过五个工作日的告知期限。故,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处理了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履行了核查、审批、告知、送达等职责,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4月28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或嘉祥县人民法院、汶上县人民法院、金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