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70832004320538R/2024-02925 | 成文时间 | 2024-08-09 |
发布机构 | 梁山县司法局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成文日期 | 2024-08-09 | 废止日期 | |
有效性 |
发布日期: 2024-08-09 16:20
浏览次数:
梁山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梁政复决字〔2024〕95号
申 请 人:苏某某。
被申 请 人: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4月22日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梁山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儿童牛排”标注“儿童”,根据《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产品属性应为其他特殊膳食食品(辅助营养补充品),但是厂家不具备特殊膳食食品(辅食)的生产资质。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同时被申请人作出不正确的决定,影响到了申请人是否能获得举报奖励。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及相关材料:1.投诉举报函;2.产品图片;3.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梁山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儿童牛排”产品标签标注儿童一事的调查回复;4.购物小票及产品外包装图片;5.相关案例;6.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辩称:(简要摘录)一、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市场监管部门对违法线索的核实、调查是为了保护不特定公众的公共利益,被申请人对违法线索开展核查后是否立案,是市场监管部门独立履行监管职责的执法行为,申请人 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产品受到了损害。我局对举报线索是否立案和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无权提起行政复议。
另外,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发〔2024)1号〕的规定,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之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二、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合法有效。2024年4月14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4月18日进行了现场核查和询问。经核查,儿童牛排是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产品,不属于婴幼儿辅助食品,不适用《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依法决定不予立案,4月22日作出书面回复,回复中一并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予以告知,4月23日通过邮寄信件的形式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于4月25日签收。
综上,申请人复议主体不适格,且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对投诉举报的法定处置义务,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和相关材料:1.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及邮件轨迹;2.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的执法材料;3.不予立案审批表;4.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梁山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儿童牛排”产品标签标注儿童一事的调查回复;5.向申请人邮寄回复的邮件封皮及邮件轨迹。
经审理查明:梁山XX食品有限公司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2024年3月24日,申请人在超市购买到梁山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儿童牛排”一包,后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梁山畅意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儿童牛排”,属于儿童类型产品,根据《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涉案产品属性应为其他特殊膳食食品(辅助营养补充品),但是厂家不具备特殊膳食食品(辅食)的生产资质。同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投诉举报人因该投诉举报产生的费用的投诉举报请求。
4月18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梁山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该《现场笔录》载明其成品库中存有儿童牛排共20箱,30盒/箱,标注产品名称:儿童牛排,产品类别:菜肴制品(非即食速冻生制品),产品标准代码:SB/T10379,生产日期:2024.04.01。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儿童牛排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每月进行两次产品质量自检,每年组织两次向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送样检验。投诉人所称《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是对提供给6-60个月的婴幼儿食用的谷类及乳类辅助食品的规范,而牛排类产品不属于上述细则规范范围。关于投诉举报人提出的退货赔偿要求,该公司拒绝调解。2024年4月19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决定对梁山XX食品有限公司不予立案。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将包含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和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的内容告知申请人。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书面回复(邮件号:11314068448xx)。该邮件于4月25日被签收。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该书面回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首先,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其举报行为应满足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这一条件。申请人举报案涉“儿童牛排”,属于儿童类型产品,根据《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涉案产品属性应为其他特殊膳食食品(辅助营养补充品),但是厂家不具备特殊膳食食品(辅食)的生产资质,但申请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案涉产品有食品质量安全等问题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次,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对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线索进行核查处理,是对被举报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体现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益,而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并未参与到该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并非该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对人。申请人作为举报人,虽然享有举报并获知被申请人处理结果告知的权利,但是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如何进行处理没有利害关系。故,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如何进行处理并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亦没有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如申请人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再次,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案涉产品造成实际性危害后果的情形下,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其处理结果总体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未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的核查期限。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书面回复,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理由等,亦未超过五个工作日的告知期限。故,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处理了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履行了核查、审批、告知、送达等职责,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投诉是否受理,程序违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4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最迟应于4月23日告知投诉人对其投诉事项是否受理,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因被申请人已在书面回复中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终止调解的处理结果,实际已经履行了受理并组织调解的法定职责,责令其重新履行已无必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六十九条,本机关决定:
1.确认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回复函违法。
2.驳回申请人要求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重新作出处理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或嘉祥县人民法院、汶上县人民法院、金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